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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點權益整理
| 第 16 條 |
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<wbr>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: 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 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 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<wbr>其請假時數 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<wbr>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 |
| 第 17 條 |
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:
一、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<wbr>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
資之資遣費。
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<wbr>未滿一
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前項所定資遣費,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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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24 條 |
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<wbr>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:
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<wbr>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
上。
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<wbr>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
以上。
三、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<wbr>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
倍發給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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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30 條 |
勞工正常工作時間,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<wbr>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,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,分配於其他工作日。<wbr>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<wbr>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<wbr>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,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。<wbr>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。 前二項規定,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。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保存五年。 前項出勤紀錄,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<wbr>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,雇主不得拒絕。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,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。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,<wbr>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,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,<wbr>在一小時範圍內,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。 |
特休假勞基法休假規定:(勞基法 第38條)
| 第 38 條 |
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<wbr>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: 一、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。 二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。 三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。 四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 |
產假勞基法休假規定
| 第 50 條 |
女工分娩前後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八星期;<wbr>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 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四星期。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,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;<wbr>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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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51 條 |
女工在妊娠期間,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,得申請改調,<wbr>雇主不得拒絕,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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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52 條 |
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,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,<wbr>雇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,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。 前項哺乳時間,視為工作時間。 |
產假、流產假(勞基法50)、哺乳假(勞基法52)、陪產假( 兩性工作平等法)雇主都是要給全薪的!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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